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话说保险代理人
我国《保险法》第122条规定:"保险代理人是根据 保险人的委托,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,并在保险人授权
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。"事实上 ,保险代理人在国际保险市场上,根据其性质,可分为 4种,即:保险总代理,营业代理,特别代理和自我代理。
1.保险总代理指的是有权代表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 同,负责经办保险的人,他的行为悉同保险人,其应得
的报酬由保险公司支付。保险总代理相当于我国的全代 理
2.营业代理是按照保险人委托为保险公司招揽业务 ,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人。我们通常所说的保险
代理人,指的就是这种人,他可以是专职代理,也可以 是兼职代理。
3.特别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从事有关保险特别约定事 项并给予证明的人,他们大都具有专业技术,是本部门
的专职人员,如检验、查勘、公估、理算师等。他们的 报酬由委托人支付,在一般情况下,都由保险公司负担 。我国涉外保险业务习惯使用特别代理。
4.自我代理是指保单持有人在为自己安排保险时, 由保险人指定为其代理人。这是针对保险行业公会,禁
止被保险人直接收取回扣的规定而采取的一种"对策" 。严格说,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代理人。在我国自 我代理能否允许值得研究。
另外,美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代理有两种形式:一 是"独立代理",二是"单一代理"。前者,一家代理
人同时可以允许代理许多家保险公司的业务,这就是说 ,他自己有相对的独立性,后者则被严格限制为一家保 险公司服务。独立代理或单一代理对于非寿险公司均可
适用,但独立代理不适用于寿险公司。我国《保险法》 第124条也有这种规定。
保险代理人的权力,须依法律行为而授予,可以明 示或默示,凡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授权称为明示
授权,那些没有在合同中规定,但法律或者道德标准允 许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称为默示授权。保险代理人在 保险人授权范围内所做的一切行为,有约束保险人的效
力,即使代理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利益时对保险人也有约 束力。
我国《保险法》第12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:"保 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,
由保险人承担责任。"同样,代理人所知的事都假定为 保险人知道,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而拒绝履行自 己的赔偿责任。法律赋予保险代理人的这种规定,对保
险经纪人是不实用的,因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 表,其任务就是为保险公司的利益争取提供尽可能多的 保险业务。这就是说,保险代理人接受的保险业务就是
保险公司接受的业务,保险代理人的机构就成为保险公 司的派出机构了。
从法律关系而言,保险代理人不能代 表被保险人;在同一笔保险业务交易中,一个人不能既
为被保险人代表,又为保险公司代理,这样容易引起混 乱,造成冲突。保险代理人的报酬采取手续费的形式, 手续费的高低视业务种类和工作质量而异,保险代理人
代办的业务越多,其所得的报酬也越丰厚。
在美国,每 一个保险代理人应向其所在州政府的主管当局申请获准
始可营业。早在1896年美国的保险代理人已成立了全国 性的组织(NALA),总部设在纽约,其宗旨是维护和推 进美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,并负责为全体保险代理人收
集保险信息,进行交流开展业务研讨等等,英国的保险 代理人集团类似美国全国保险代理人协会。保险代理人 是各家保险取得业务来源的一条重要渠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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